发布时间:2024-12-01 07:07:23 来源: sp20241201
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授权,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于是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参考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繁育400亩侵权种子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的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赔偿基数,遂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改判全额支持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对于情节严重的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凸显了人民法院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有力遏制恶意侵权蔓延的决心。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故意侵害“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不过,一审法院基于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而排除了惩罚性赔偿标准的适用。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对于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和赔偿基数的确定不宜过于严苛,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否则不利于充分有效地维护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范例。具体而言,本案具有以下重要启示与意义:
第一,本案彰显了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意蕴。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的民事侵权填平原则,通过加重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对侵权行为人施以更大的威慑力和惩罚力度,从而更加有效地制止侵权和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作用,但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公平合理地维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正确把握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情节严重,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为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正确把握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提供了司法指引。
第三,惩罚性赔偿固然需要以明确的损害赔偿基数作为计算基础,但基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和知识产权侵权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精确计算上述基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基数,而不能仅因为无法确定计算精度而转向法定赔偿,否则将不利于有效打击情节严重的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编:温璐、薄晨棣)